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9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楊子龍

聲請人
即被告
聯工化學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蓮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所有人,關於系爭廠房是否有越界建築情事,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另行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62、363、364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同段359、90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59、901地號土地)界址之訴訟(下稱另案訴訟)。另案訴訟界址確定之結果,為系爭廠房有無越界建築之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係主張無權占有土地為原因事實,則法院應以聲請人占有之土地是否為相對人所有,及其占有是否具正當權源為其審判之範圍。而聲請人提起之另案訴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確定系爭362、363、364地號土地與系爭359、901地號土地界址,此有另案訴訟之起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3頁),非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請求返還土地 ,無論其界址確定之結果如何,均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