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 原告
- 楊守元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林彥宏
- 複代理人
- 許智涵
- 複代理人
- 程光儀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泓均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庭維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瑞
- 訴訟代理人
- 張義群律師
- 複代理人
- 田國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地政規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就被繼承人楊雲海(下逕稱其姓名楊雲海,民國84年1月死亡)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中正段(以下土地段名相同,均省略)之持分地,因有浮覆情形,故而求為確認一定標示範圍內面積之土地,確認為原告及楊雲海其餘繼承人(名冊見卷二第323~325頁、更新版)全體公同共有,暨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上開範圍土地於70年7月經竹東地政事務所為第1次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交通部公路局為被告,又就地號、面積之聲明,迭有更異(見卷一第7頁、卷一第329頁),而為最後聲明(見卷二第293~295頁,如本判決附件所示),經核並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本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地號、面積、特定範圍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政策性字第0045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B、C、D、E所示範圍(本件訴訟標的不含該圖編號A、資源段),其應有部分1/2,係楊雲海於日據時期取得所有,沉入頭前溪之部分,曾由當時主管機關分割編列為竹東郡竹東庄下公館236之1番地,之後脫離頭前溪流域而浮覆成為陸地,原告為楊雲海繼承人之一,自有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且就此陳年舊事,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亦無時效問題等語,為維護繼承所有權利,請判准如最後聲明,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竹東郡竹東庄下公館236之1番地,因遭河川淹沒而閉鎖登記;138地號及138之1地號歷史登記與分割轉載情形與目前管理機關均為交通部公路局;139地號及139之1地號歷史登記與分割轉載情形與目前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局;楊雲海全體繼承人名冊,以上等節已具狀表示意見在卷(見卷二第89~90頁、我方書狀不爭執事項第一~五點),但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因為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人必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所有,此為請求權而非物權,本不當然可以主張回復所有,更況浮覆是法律事實,並非單純物理狀態,迄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止,對於原告所稱之範圍,我方並不認同,甚至水利主管關即經濟部水利署也未有認定,尤其本件卷宗內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113年9月11日、114年2月3日(均指複丈日期,依序見卷一第21頁、卷一第169頁、卷二第61頁),一直無法特定所謂浮覆的現行地號、面積、範圍,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5年5月12日現場履勘時,已明白表示無法鑑測、辦理退費,遑論還有時效問題(見卷二第174頁、我方書狀爭執事項第一~五點)。
(二)交通部公路局:本件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仍應受一般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限制,亦即本件時效於82年間或85年間已經屆滿,何況浮覆與否,應由水利主管機關認定,且依目前公告內容,應還是在河川區域內,原告與楊雲海其餘繼承人並非當然回復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看不出本件訴訟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關於浮覆與否及其地號、面積與範圍,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依上開法文規定,應由原告舉證之,既為確認土地所有權(共有)與請求變動已安定長達逾30年之登記狀況(138及138之1地號於80年5月28日、139及139之1地號於80年1月29日變更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公路局),自不因年代久遠而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茲經本院訊據原告結果,經原告本人於今(115)年6月3日在庭稱:「(今日本來通知言詞辯論期日,改成調查程序期日可以嗎?)可以。主張以竹東地政事務所本院卷一第21頁最初套繪的圖。(所以地號不是137、138、139之1而是138、138之1、139、139之1?)是。(本件改兩天後115年6年5日上午11時續行調查,原告必須當庭庭呈最後版本的訴狀,必須要有訴之聲明、事實理由,且要把卷證出處,哪個文件在卷內第幾頁要寫清楚)」(見卷二第244~245頁是日筆錄),再經本院對照原告上開所稱之最初套繪圖,是本件起訴狀113年7月26日到院日前一年度(112年),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112年12月8日、複丈日期12年12月13日依申請人即原告提出資料繪製之東測土字第142300號複丈成果圖(見卷一第21頁),斯時原告所指範圍為「138、138之1、139、139之1」四筆並於起訴狀記載此四筆浮覆範圍合計442㎡但以實測為準(見卷一第7頁),惟經本院函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回覆上開東測土字第142300號複丈成果圖原告所指「138、138之1、139、139之1」四筆浮覆範圍之各別具體面積,經該地政事務所函覆「編號E、138地號:270㎡;編號D、138之1地號:56㎡;編號B、139地號:7㎡;編號C:139之1:3㎡」(見卷一第163頁函稿及卷一第167~169頁覆函與113年9月11日政策性字第004500號複丈成果圖),此與起訴狀記載之442㎡,有逾100㎡以上之差距,面積相差幅度達到1/4,且斯時原告指出之形狀呈現約為等邊正三角形(中正段,同上卷頁複丈成果圖)。
五、本院為慎重計,於訴訟中曾囑託地政事務所會同原告本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現場辦理浮覆範圍指認及測量作業,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依照申請人即原告本人指認之辦理結果,卻「不包含目前138之1地號」也「不包含目前139」這兩筆,甚至整體形狀呈狹長三角形(指中正段),且其餘所指浮覆面積大部分落在資源段並呈袋底狀,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4(去)年1月22日政策性字第000800號複丈成果圖正本1件在卷(見卷二第59~61頁覆函與114年1月12日複丈成果圖)。復經本院函請補充說明,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5(今)年1月14日東地所測字第1140005065號函並檢附收文日期114年1月22日、複丈日期114(去)年2月3日政策性字第000800號標示「依原告申請人指認土地範圍,繪製236之1番地浮覆範圍:137地號:1㎡;138地號:78㎡;139之1:3㎡」複丈成果圖(見卷二第156~158頁覆函與114年2月3日複丈成果圖),且該形狀呈尖狀、狹長三角形(指中正段),又面積連85㎡都不到,就連地號與起訴聲明與最後聲明的四筆,也不能兜攏相合。
六、於是本院於今(115)年3月13日當庭徵詢全體當事人、代理人、複代理人意見並提示調查卷內聲請狀、本院函稿、回覆資料(見卷二第191頁筆錄),雖兩造一度同意改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測繪(見次頁筆錄),然於115年5月12日本院法官、書記官、兩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同至目前大概位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新竹縣○○鎮○○路0段00號)附近之位置,辦理現場履勘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於該醫院大門口前之大馬路邊,於已明白表示「無法鑑測、辦理退費」(見卷二第226頁筆錄及卷二第230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5年5月14日測籍字第115333053號函正本1件)。從而,目前新竹縣○○鎮○○段○○○○○○○地號、面積與範圍,此等與最後聲明攸戚相關之重要基礎事實,依原告說明及舉證程度,無從認定,即不能作出任何有利於原告聲明主張之判決。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受全部敗訴之判決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附件:原告最後聲明(出處:卷二第293~295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訴之聲明: 一、確認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之中,如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政策性字第004500號複丈成果圖(卷一第169頁)標示範圍内之土地E、面積27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權利二分之一為原告及楊雲海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二、確認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之中,如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政策性字第004500號複丈成果圖(卷一第169頁)標示範圍内之土地D、面積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權利二分之一,為原告及楊雲海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三、確認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之中,如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政策性字第004500號複丈成果圖(卷一第169頁)標示範圍內之土地B、面積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權利二分之一,為原告及楊雲海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四、確認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之中,如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政策性字第004500號複丈成果圖(卷一第169頁)標示範圍内之土地C、面積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權利二分之一,為原告及楊雲海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五、被告應將前四項聲明所載地號內標示B、C、D、E 土地,分別自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分別於民國67年6月及民國70年7月(卷一第23〜42頁參照)經竹東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範圍內,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含製圖費)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