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林哲瑜
- 原告賴岳濮
- 被告賴芷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 告 賴岳濮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林凱律師 被 告 賴芷瓔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為姐弟之關係,原告係從事投資不動產及土地開發為業。原告於民國110年間得知訴外人柯月琴有意將其名 下多筆坐落於新竹市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故多次與柯月琴及其配偶李謀定進行接洽。當時基於節稅、記帳之規劃及方便計算獲利等考量,故於110年4月間向被告提議希望能將柯月琴所購入土地應有部分一半之權利範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如往後有其他兄弟姐妹有意願投資購買者,則逕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嗣經被告應允後,原告先於110年5月3日分別以其個人及被告之名義出面與 柯月琴簽訂新竹市○○段000地號、福林段537地號、北門段 282、270-1、270、261、259、452地號及中華段877地號 土地之買賣契約,簽約當日被告並未出面,而係授權原告代被告於買賣契約上用印;嗣於110年6月28日再以其個人與被告之名義出面與柯月琴簽訂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 地之買賣契約,簽約當日被告未出面,而係授權兩造之大姐即訴外人賴淑慧代被告在簽約上簽名;其後,因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占用,日後無法供容積移轉使 用,故原告及賴淑慧於110年7月6日出面與柯月琴解除該 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而和平段4-1地號等土地之全部買 賣價金均係由原告簽發個人支票,或由原告名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支付。柯月琴於確認已收受土地買賣價金後,和平段4-1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惟和平段4-1地號等土地之權狀正本係由原告保管 。其後,因訴外人李華祺、賴郁成有意購買北門段261地 號及中華段877地號二筆土地,遂由原告與其等議定買賣 條件後,被告亦同意委由原告以其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土地過戶等相關事宜。 (二)迨於112年10月間,因被告有其他與原告共同合作投資案 件之獲利款項不願與原告進行結算及分配,致令兩造產生嫌隙,故原告向被告表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要求被告應將登記於渠名下和平段4-1地號、福林段537地號、北門段282、270-1、259、452、443-1、443-3(自443-1 地號分割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返還予原告。而觀諸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被告係陳稱:「(原告:李謀定你名下的我要過回來)你過啊」、「(原告:你要印鑑章跟印鑑證明;我叫季肉(按:此為原告之員工)打清單出來)你寄回來台中蓋」、「拍照給你哥沒問題 我土地還你」等語,足證被告已承認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確為原告,且被告當時亦願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然而,被告事後竟無故反悔,甚而表示系爭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因此,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以起訴狀再次向被告表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 等規定為訴之選擇合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綜上,爰聲明: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瑣事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成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空言以基於節稅、記帳規劃及方便計算獲利而提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主張兩人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及必要,洵無足採信。按原告從事不動產仲介及買賣多年,與其關係友好的大姊賴淑慧從事代書工作長達20多年,自當清楚書面契約於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重要性,顯無可能在沒有簽立任何書面或契約之情況下,將系爭土地逕自登記於被告名下。又檢視原告提出原證2兩造為買方之兩份土地買賣契 約書,其後檢附相同票號AH0000000支票影本,原告助理並 於下方空白處以手寫方式載明「小賴+三姐原第一份合約$10 ,163,190-修正9,015,772-第二份合約1,254,998=少給107,580小賴+三姐215,160」等字,可證兩人係各自出資購置不動 產,方分別計算之,兩人間顯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再者,原告稱新竹市○○段000地號及北門段261地號土地持分,「被 告同意委由原告以其名義簽定買賣契約」出售予訴外人李華祺及賴郁成,惟倘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其根本無需經被告之同意即可自行出售他人,更無須受被告委託,原告之主張顯然互相矛盾;且有關訴外人李華祺及賴郁成向被告土地之價金支票,均係存入被告元大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兌現,足見被告為該二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又被告將購置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正本均委由代辦過戶等業務之賴淑慧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保管,嗣後兩人關係不睦,被告請求賴淑慧返還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正本未獲置理,推測係賴淑慧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惟此無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證明。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借名登記、贈與、隱名合夥、信託或其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準此,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為主張,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口頭協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後原告立於所有權人地位保管土地所有權狀、處理土地後續出售事宜,於土地出售後之價金、利潤均歸原告所有,足以證明原告得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與被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土地權狀、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同時聲請傳喚兩造之胞姊賴淑慧作證。經查: ⒈證人賴淑慧證稱略為:我擔任代書30年了,同時處理涉及兩造之間的土地買賣交易或不動產相關的案件大約有超過幾十件。賴岳濮從事土地開發及投資不動產,被告有成立一間敦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是做道路用地的土地開發之類,跟賴岳濮一樣。原告賴岳濮在110年5月間向訴外人柯月琴買了系爭土地之交易是我經辦的,系爭土地買賣是賴岳濮出面跟柯月琴洽談,接洽過程中賴芷瓔沒有出現,原證2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賴芷瓔旁邊的簽名是我簽的, 簽約當天賴芷瓔沒有到場,系爭土地買賣賴芷瓔沒有出資,價金是由賴岳濮支付。我知道賴芷瓔曾匯款給賴岳濮過,因為108年左右賴芷瓔開始有購入土地的時候,都是賴 岳濮先出資,賴芷瓔賣掉之後,拿到建商給的錢,才把成本還回去給賴岳濮,匯款原因應該就是賴芷瓔要把本金還給賴岳濮。因為賴岳濮先出資購入後登記給賴芷瓔,然後賴芷瓔賣給建商之後拿到的錢要把本金還給賴岳濮,獲利就留在賴芷瓔戶頭底下,當作我們兄弟姐妹的公積金。因為從108年的時候就是賴岳濮出資,然後借名登記在賴芷 瓔名下,都是出售之後才會還本金給賴岳濮,所以賴芷瓔就是沒有出錢。本案情況也是如此、同樣模式。原告與被告之間這樣的模式,我不清楚是何法律關係。我理解的借名登記,借名就是我出資,登記在你名下,本件是由賴岳濮出資,借名登記在賴芷瓔名下。兩造沒有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就任何一筆土地簽立過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1-82頁)。 ⒉由證人賴淑慧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固先由原告出資購入,並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土地之後轉售後,被告會將本金返還原告,並保留獲利作為公積金,兩造歷來就土地開發之合作模式均是如此。審酌原告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同一買賣標的均由兩造分別立於買受人地位各自與賣家簽署買賣契約,而非原告單獨與賣家締約而指定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如此迂迴模式已非尋常;又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屢見不鮮,借名登記、隱名合夥或其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兩造多年來之土地買賣交易或不動產相關案件已超過數十件,卻未曾就借名登記之約定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以保障雙方權益,亦有違常情。而系爭土地權狀究竟由何人保管,或由何人出面處理土地出售事宜,均係兩造或證人賴淑慧長久以來基於上開合作模式下所為之處置或舉動,實不足以作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佐證。再者,倘原告係立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全權管理、使用、處分土地,應不會有如證人賴淑慧所述「獲利就留在賴芷瓔戶頭底下,當作我們兄弟姐妹的公積金」之情形存在,顯見兩造間就上開土地開發合作模式之背後關係複雜,未必即為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雖證人賴淑慧主觀上將此種模式理解為借名登記,仍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再提出原證7兩造對話紀錄主張被告已承認系爭土地之 實際所有人確為原告,且被告當時亦願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等語,被告則以「你過啊」係指該等土地為被告所有,你若有本事可以逕自辦理過戶,實屬情緒性用詞;「後面付款明細沒一起拿回來,就不用了,A帳合約裝B帳付款也不用拿給我看,大家不要浪費時間,拍照給你哥沒問題我土地還你」,意旨系爭土地雙方均各自出資購買,被告出資購買自然屬於被告所有,所謂「沒問題我土地還你」意旨原告要負舉證責任等語抗辯。查觀諸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被告雖陳稱:「(原告:李謀定你名下的我要過回來)你過啊」、「(原告:你要印鑑章跟印鑑證明、我叫季肉打清單出來)你寄回來台中蓋」,然 之後還有如下之對話內容:「(原告:那我叫他做公契寄給你)很多?」、「(原告:兩千多萬)香山?」、「(原告:當初明細我再拉出來給你看)嗯」;而被告傳訊:「 後面付款明細沒一起拿回來,就不用了,A帳合約裝B帳付款也不用拿給我看,大家不要浪費時間,拍照給你哥沒問題我土地還你」後,原告係回覆「那我就問你一件事情,你只要拿出你有付款的證據我連我的持分都送你啊……錢我 的。地我的。我怎麼付款還需要你來審核這是什麼道理。…要什麼付款明細,支票也掃給你了,匯款單也給你了…… 請問你還要什麼付款明細」、「柯月琴那批土地你趕快對金流沒付款就趕快還我…」,可知兩造雖有關於系爭土地之討論,但因金流明細對帳問題,就系爭土地過戶一事尚未達成共識,原證7對話紀錄自不足以作為被告同意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既未能證明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主張因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而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已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部分應由原告先舉證以實其說,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至被告是否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事涉兩造土地開發合作糾紛,則非本件審理認定範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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