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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周美玲

原告
香港商勁律健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nny Diab
原告
黃柏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被告
謝永慶

謝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萬零陸佰捌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繳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查,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就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至3樓(下稱系爭房屋)存有定期或不定期租賃關係,並以此為由訴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099號遷讓房屋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被告藉由系爭執行程序求為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自113年8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原告應連帶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9,082元懲罰性違約金,則因本案排除遷讓房屋部分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系爭房屋之價值,此部分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524萬8,800元為準,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涉訟,且給付期間未確定,應由本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考量系爭本案已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推估權利存續期間為6年6個月,是此部分排除金錢給付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為2,125萬1,880元(9,082元30日78月)。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0萬0,680元(524萬8,800元+2,125萬1,8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萬5,2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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