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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潘韋廷
  • 法定代理人
    邱圓元、邱三銘

  • 原告
    冠豪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竹安駕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冠豪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圓元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新竹安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三銘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 葉禮榕律師 朱昱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八項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按期分別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第八項原記載「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後段「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文字既為該項前段之但書,自應結合前段文字為理解,是綜觀其文義,本係指「就已到期部分,原告得供每期約1/3之金額(即每期24萬元)為擔保 而假執行,被告就已到期且原告已供擔保部分,得供全額擔保(即每期70萬元)而免為假執行」,爰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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