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潘韋廷
- 法定代理人邱圓元、邱三銘
- 原告冠豪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新竹安駕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冠豪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圓元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新竹安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三銘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 葉禮榕律師 朱昱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八項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按期分別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第八項原記載「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後段「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文字既為該項前段之但書,自應結合前段文字為理解,是綜觀其文義,本係指「就已到期部分,原告得供每期約1/3之金額(即每期24萬元)為擔保 而假執行,被告就已到期且原告已供擔保部分,得供全額擔保(即每期70萬元)而免為假執行」,爰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陳佩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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