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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楊子龍

原告
洪泰明
原告
黃學松
原告
徐雯雯
原告
陳貞如
原告
廖志章
原告
蔡玉湘
原告
張許金鐶
原告
陳品媗
原告
張以聖
原告
林正凱即林正凱好孕診所
原告
郭嘉傑
原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原告
黃國彬
原告
高啟祥
原告
劉佩芬
原告
蘇潼
原告
韓郁琪
原告
陳靖幸
原告
廖鄭淑絹
原告
翔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唐心怡
原告
李瓊秋
原告
周良謀
原告
鄭世傑
原告
昕奕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彭林玉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法岡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被告
梁家源
被告
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晉銓
被告
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銓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段奇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彭林玉香為原告昕奕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昕奕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世傑,嗣變更為彭林玉香,並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報備在案,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13年12月12日東經字第1130020638號函在卷可考,且因原告昕奕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彭林玉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6月26日(本院收狀戳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可參,依前揭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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