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 原告
- 許碧真
- 原告
- 許碧昭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芩涵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家豪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明軒律師
- 被告
- 許恒森
- 訴訟代理人
- 石邁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衡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鄭嘉盛前曾向兩造之母蕭慶霞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嗣蕭慶霞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1日身故後,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委請李文傑律師函促鄭嘉盛協助處理債務清償事宜,其函覆稱「因本人先前經蕭慶霞女士指示,本件私人借款償還支付對口負責人是許恒森先生,此筆借款也確實已在期限到期經由票據清償完畢,如貴所有任何問題諮詢,請直接洽詢許恒森先生了解;感激諒解!」主張已向被告清償。惟原告就蕭慶霞所有系爭1,000萬元債權,本有3分之1比例可得分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全部借款1,000萬元,原告自得依應繼分比例計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見解,繼承人享有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之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該權利非因繼承所生,非屬公同共有,是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許碧昭另案向訴外人蔡東宏請求返還1,000萬元借款之事實理由(案號113年重訴字第117號),略為110年12月17日由許新民、原告、許恒森及蔡東宏在許新民住處協商債務清償,而當時僅就蔡東宏所欠蕭慶霞3,000萬元之債務進行協商,與系爭債權互不相涉,被告混淆二者,抗辯系爭債權由許新民、原告及被告4人協議由許新民取得云云,與事實不符,亦未見被告有何舉證,難認可取。
2、被告固提出被證七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補申報文書,欲藉此佐證系爭債權由許新民贈與伊云云。惟查,國稅局核定之贈與稅捐,與實體上是否有贈與法律關係,係屬二事,遑論依被告所提證物所示,補納稅款之日期為113年9月16日,足徵被告係在鈞院訊問完證人張麗娟後,為配合自身受贈債權之主張而向國稅局補申報,欲藉此產出之證據塑造有債權讓與之表象,無從以被告事後向國稅局補申報贈與稅之行為,遽認許新民生前有將系爭債權贈與被告。再者,被告迄未就伊與許新民、原告間協議由許新民取得系爭債權之事實有任何舉證,反於本案審理時自行向國稅局補申報贈與稅,更可證明被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於鈞院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係主張系爭債權由蕭慶霞讓予伊,現卻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債權係由許新民繼承取得後再讓予伊,可證其前後主張不一,益徵就系爭債權由許新民取得並贈與伊云云,係被告臨訟砌詞,洵無可採。
3、系爭債權於蕭慶霞生前並無讓與予被告,該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於蕭慶霞生前均係存入蕭慶霞名下之元大銀行帳戶(分行:0000000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蕭慶霞),此有蕭慶霞名下之元大銀行帳戶於110年之交易明細可證。而於蕭慶霞離世後,系爭債權之利息自111年1月起至至鄭嘉盛清償系爭債務為止,則是存入許新民名下之元大銀行帳戶內,可證系爭債權於蕭慶霞過世後屬於其遺產,並經其繼承人(即原、被告三人以及許新民)協議分割,由兩造之父許新民單獨取得,故而該1,000萬元債權之利息,即由兩造之父許新民取得。
4、又許新民生前如有贈與他人財產(如不動產或動產)一向均會主動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不會由受贈人事後才申報。例如許新民曾贈與高爾夫球證給被告(贈與日期:104年5月25日;申報日期:104年6月16日)、贈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給被告(贈與日期:105年11月16日;申報日期:105年12月2日);許新民贈與訴外人許修嘉新竹巿復中段632地號之土地(贈與日期97年10月28日;申報日期:97年11月5日);許新民贈與訴外人黃君睿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贈與日期:98年2月19日;申報日期:98年2月25日);許新民贈與蕭慶霞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贈與日期:105年11月14日;申報日期:105年12月14日)。惟查系爭債權許新民本人並無主動申報贈與,反而是被告待許新民過世後,甚至待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始於鈞院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完證人張麗娟後,於113年9月16日以受贈人名義方代許新民申報贈與,並自行補繳贈與稅,顯非事實;故就被告主張系爭債權有贈與一事,自難採信。
(三)參照蕭慶霞元大銀行竹北分行的帳戶明細,可知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1月間,蕭慶霞對於鄭嘉盛系爭債權之其中400萬元債權所生之利息(支票號:0000000~0000000是110年2月至7月之利息,共6張,每月1張;支票號:0000000~781310是110年8月至12月之利息,共5張,每月1張)以及其中600萬元債權所生之利息(支票號:0000000~0000000,是110年2月至11月之利息,共10張,每月1張)均係入帳蕭慶霞元大銀行竹北分行的帳戶,甚至110年12月 與111年1月的利息也是存入蕭慶霞上開帳戶內,符合蕭慶霞收受鄭嘉盛開立利息支票後就存入銀行託收,待到期日後即入帳之一貫做法。直至蕭慶霞110年10月21日離世後,繼承人於110年12月17日協議分割系爭債權,將系爭債權分割予繼承人許新民,此為原、被告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債權之其中400萬元債權所生之利息(自111年1月至111年3月,支票號:0000000~0000000)以及其中600萬元債權所生之利息(自111年2月25日至lll年7月25日,支票號:0000000~0000000)均係入帳許新民元大銀行竹北分行之帳戶,此有許新民元大銀行竹北分行之帳戶明細可佐。嗣後,鄭嘉盛決定提前清償系爭債務,於111年3月15日簽發400萬元本金支票(支票號:0000000)和於111年7月27日簽發600萬元本金支票(支票號:0000000),受款人卻寫「許恒森」,並不符合本件繼承人間之協議分割。再者,被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由許新民贈與予伊云云,且被告於111年8月至10月問向國稅局申報系爭債權之贈與(繳納期間:113年8月11日至113年10月10日)。惟查,被告申報之贈與發生日期為「1ll年8月4日」,晚於鄭嘉盛簽立系爭債務之本金支票之時間。鄭嘉盛開立系爭債務其中400萬元債務之本金支票,支票0000000係於111年3月15日開立、其中600萬元債務之本金支票票號0000000,則於111年7月30日開立。若真如被告主張,許新民已將系爭債權贈與予被告,或是如鄭嘉盛所稱此債權由被告處理云云。然而,按照一般社會常情,鄭嘉盛應於得知許新民有將系爭債權贈與予被告後,才會向被告清償系爭債務。換言之,鄭嘉盛得知許新民有將系爭債權贈與予被告一事之時點應早於其向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之時點。從而,被告主張許新民贈與予其系爭債權之時間為111年8月4日,然鄭嘉盛開立上開兩張本金支票並向被告清償之時點分別為111年3月15日以及111年7月27日,則何以鄭嘉盛於知悉被告主張所謂贈與一事之前,即知系爭債務應向被告清償,此顯然悖於常情,亦徵被告之主張前後矛盾,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四)又許新民於100年起即不斷診斷有暈厥及頭暈目眩之狀況,並不斷有跌倒急診及就診之紀錄,可見許新民之行走能力已不斷退化,已無從單獨行走,需他人攙扶。許新民長期受有三高及血栓之困擾,需持續依醫囑驗血,然其驗血報告至110年2月4日即未再更新,其原因係許新民之身體狀況已無從負荷行走至醫院就診之路程。另許新民生前居住於門牌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房屋,證人鄭嘉盛表述遇見許新民之地點為門牌新竹縣○○○路00號房屋,兩地點距離約步行3分鐘之距離,然110年間許新民連往返前開兩地點均須他人攙扶,甚至需用「扛著」之方式協助行動,是由上述可知,許新民於110年間早已無從單獨外出走動。至鄭嘉盛雖陳述許新民有將系爭債權贈與被告,然其關於贈與過程證述不一。其先證述:「因為我票都是交給許恒森,當時我去換票時也大概有跟許恒森提起說那這個票兌現有沒有什麼疑問或什麼其他要求,我去換票時也有遇到許新民,因為我知道有另外一個建商朋友也跟蕭慶霞借了3千萬,當時許恒森就有特別講說這1千萬是給他爸爸許新民當生活費,就是說以後這1千萬元是屬於許新民,那許新民也有特別交代以後這1千萬元是直接還給許恒森,就是給許恒森了,許新民的意思是這樣子。」,可見鄭嘉盛係先表示於換票日被告係認為系爭債權係許新民所有,於換票同日有遇到許新民。惟鄭嘉盛後又證述:「當時我去換票時,許恒森就特別跟我講說他爸爸已經特別交代,這筆款項以後就是要給許恒森,是許恒森先講完之後,事後我剛好有機會碰到許新民,我再跟許新民確認這個事情。」、「應該是在蕭慶霞過世完之後、事情都辦完了,我應該是在蕭慶霞過世後那一年的元旦附近那個時間,就是在換票以後的那段時間,事實上我經常遇到許新民」等語,可見鄭嘉盛後又表示於換票日被告係認為系爭債權已贈與伊,且於換票日後才有機會遇到許新民。是由上可稽,鄭嘉盛對於贈與過程前後當事人對於贈與之意思前後不一,且關於與許新民確認之時間更前後相異,殊難採憑。再者,鄭嘉盛雖證述於111年元旦遇到許新民,且當下其係單獨行走在外,然許新民於110年間即無從單獨在外行走,已如前述,是以鄭嘉盛表示單獨遇到許新民,且其係自行走動,顯與事實不符。參以鄭嘉盛對於遇到許新民之時間係於111年3月15日支票清償之前或後,證述不一,更可見其並無遇到許新民之事實,自無從證明許新民將系爭債權贈與許恒森。
(五)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碧真、許碧昭各33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各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二人起訴主張被告受領公同共有之遺產債權,始終不轉付原告應得部分,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3分之1比例云云。則原告所主張者,為其因繼承而取得之未分割遺產(即系爭債權)受被告侵害(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因此生有不當得利債權,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74年台上字第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見解,該不當得利債權仍應認屬公同共有債權,不得由公同共有人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公同共有人亦不得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否則即不合於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顯見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3分之1可得分配比例,並非適法。
(二)原告雖提出相關實務見解主張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云云(下稱甲說)。然而,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意旨闡釋: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等語(下稱乙說),方為正確見解。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採乙說,並補充學者論述,故前揭甲說見解不可取。
(三)系爭債權業經分割由繼承人許新民一人單獨取得,許新民於取得系爭債權後,即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被告,並指示債務人鄭嘉盛向被告清償,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2、至本件系爭債權部分,鄭嘉盛因於108、109年間聽聞蕭慶霞表示其所借貸之1,000萬元債務由被告全權處理。故於蕭慶霞去世後主動聯絡被告詢問該債務應如何處理,被告向其表示:蕭慶霞遺產中共有4,000萬元債權,業經四位繼承人協議分割,每人各分得1,000萬元債權,伊部分之1,000萬元債權係分配予我父親許新民,而父親已表明將其所取得之1,000萬元債權讓與給我(即許恒森),你可以和我父親確認。鄭嘉盛與許新民確認上開事實無訛,約二周後即開立受款人為「許恒森」,票面金額分別為400萬、6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經數次換票後,分別於111年7月30日、8月5日完成清償,有鄭嘉盛所開立之支票二紙可資證明。又上開債權移轉行為,業經國稅局認定應屬許新民繼承發生前二年內之贈與行為,因此發函要求許新民之繼承人應將補申報系爭債權以列入遺產稅計算標的,同時要求應補繳贈與稅,可見系爭債權業經分割予許新民,許新民於取得系爭債權後即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被告,並指示鄭嘉盛給付系爭債權予被告以代清償,或通知鄭嘉盛系爭債權業已讓與予被告。
3、綜上可知,被繼承人蕭慶霞遺產中之4,000萬元債權,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每人各取得1,000萬元債權,而系爭1,000萬元債權係由許新民一人單獨取得,此等分配方式合於經驗法則,並不悖於常情。許新民於取得系爭債權後,即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被告,並指示鄭嘉盛給付系爭債權予被告以代清償,或認屬通知債權已移轉,要求鄭嘉盛向被告為清償,故系爭債權已非屬被繼承人蕭慶霞或許新民之遺產,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四)退一步言,縱無法認定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將系爭債權分割予許新民一人,亦應認許新民明示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之行為,屬對被繼承人蕭慶霞遺產應繼分之處分讓與行為,被繼承人自不得請求將該等已處分或讓與之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列入遺產範圍,原告等人自僅得請求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惟原告之聲明顯然不合於法律,已如前述。再退步言,若如原告主張,即系爭債權仍屬被繼承人蕭慶霞未經分割之遺產,全體繼承人為系爭債權之公同共有人(假設語,被告否認),則系爭債權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而許新民或被告既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受領債權,則均屬無受領權之人,鄭嘉盛以許新民或許恒森為契約相對人所為之清償行為,係對無受領權之人所為之清償,對於被繼承人蕭慶霞之全體繼承人自不生效力,故其對蕭慶霞之全體繼承人仍負有清償義務,故債之關係並不當然消滅。則 難認原告二人有任何損害存在,渠等之請求自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之父、母為許新民與蕭慶霞,訴外人鄭嘉盛前曾向蕭慶霞借款1,000萬元,嗣蕭慶霞於110年10月21日死亡,系爭1,000萬元債權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許新民協議分割由許新民單獨取得。鄭嘉盛於111年3月15日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400萬元及111年7月30日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600萬元,受款人均為被告許恒森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清償系爭債權,嗣許新民於112年4月1日死亡等事實,有蕭慶霞及許新民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前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91至99頁、第129、131、221、22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支票受款人指名「許恒森」,與系爭債權協議由許新民分割取得不符。是系爭債權仍為許新民遺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全部借款1,000萬元,原告自得依應繼分比例計算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許碧真、許碧昭333萬3,333元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鄭嘉盛到庭證稱:「(跟蕭慶霞、許新民之間是否有1千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債務發生原因為何?)我是做房地產,蕭慶霞很多房地產債務都是請我幫忙處理,因為我做房地產缺資金,我就主動跟蕭慶霞商借,基本上蕭慶霞是以長輩的身分照顧晚輩的事業發展,很佛心的來借我1千萬元,當時也是不計利息,但是我想說不計利息的錢可能不方便,我還是按照比銀行更好一點的補貼她一些,我主動提起,大概是用年利率6%給蕭慶霞,等於一種投資的利潤分享」、「(這筆借款何時借的?)蕭慶霞過世前好幾年就已經持續在借,每年票頭快到期,我如果不方便還,我會去跟蕭慶霞換票,蕭慶霞也都很樂意,在蕭慶霞過世之前好幾年,大概應該3、4年,蕭慶霞都是請許恒森跟我對接,就說我以後要換票直接就找許恒森先生處理就可以了,在蕭慶霞過世前的3、4年前蕭慶霞就已經特別交代,以後這筆款項直接跟許恒森對接就可以,由我這邊開票跟對方換票及繳利息都是跟許恒森先生」、「(利息用何種方式給付?)我都是定期開票,換票的時候公司開12張的利息票」、「(蕭慶霞過世之後,這筆借款呢?)因為有一張是大概12月到期的,因為我還來不及還,我就去找許恒森一樣要換票,換到隔年的,因為我隔年之後有一筆款項要進來,剛好蕭慶霞也過世,我覺得說應該把這個款項清償掉,所以說我在蕭慶霞111年(按此為證人口誤或記憶有誤,蕭慶霞為110年去世)10月過世的隔年即112年(應為111年)3月15日我就還第一筆款項400萬,到112年(應為111年)7月我又把600萬元餘款全部還清」、「(《提示院卷第167、169頁支票》你交給許恒森的支票是否是這兩張支票?)600萬元的沒錯,400萬元的也沒錯,就是這兩張」、「(蕭慶霞已經過世了,這一筆1千萬元債權在法律上來說是成為蕭慶霞的遺產,那你怎麼會向許恒森清償?)因為我票都是交給許恒森,當時我去換票時也大概有跟許恒森提起說那這個票兌現有沒有什麼疑問或什麼其他要求,我去換票時也有遇到許新民,因為我知道有另外一個建商朋友也跟蕭慶霞借了3千萬,當時許恒森就有特別講說這1千萬是給他爸爸許新民當生活費,就是說以後這1 千萬元是屬於許新民,那許新民也有特別交代以後這1千萬元是直接還給許恒森,就是給許恒森了,許新民的意思是這樣子,這是當時我遇到許新民的時候我有特別跟許新民請教這個事情」、「(許恒森先跟你講說這1千萬元分配給許新民、當作許新民的生活費,後來你有遇到許新民本人嗎?)對,我有遇到」、「(你遇到許新民時,有無跟許新民談到這筆1千萬元?)我有跟許新民談起,許新民是叫我把錢直接還給許恒森就可以」、「(你何時遇到許新民的?)也是大概我去找許恒森的時候,因為許新民在樓上,許新民經常在那邊拜拜,剛好在電梯口我遇到,我就特別跟許新民問這件事情,許新民有說這筆錢到時候就還給許恒森,說要給許恒森」、「(許新民過世之前,你有付利息嗎?)基本上我到隔年7月,就是許新民尚未過世之前,我的債務就已經清償完畢了」、「(所以你112年《按應為111年》7月30日還600萬元時,當時許新民還在世嗎?)對,還在、還在」、「(所以你確認許新民當時有跟你講,這筆債權他要贈與給許恒森嗎?)許新民的意思就是這筆款項要給許恒森,…」、「(許恒森本人知道他爸爸許新民要把這筆1千萬元債權贈與給他嗎?)當時我去換票時,許恒森就特別跟我講說他爸爸已經特別交代,這筆款項以後就是要給許恒森,是許恒森先講完之後,事後我剛好有機會碰到許新民,我再跟許新民確認這個事情」、「這筆款項是在許新民在世的時候就清償完了,這已經是歸屬許新民或是他們家族的人,這不干我的事,當時許新民並未反對我清償給許恒森先生,所以剛剛看到你們把它列為遺產我有點訝異,因為這好像跟許新民的原意有點不太一樣,如果這筆款項有問題,許新民在世的時候應該就會提出了,基本上來講我沒有收到任何的說他們內部對我清償款項有任何異議,我是覺得說這筆款項應該在許新民在世時就已經清楚交代好了」、「(你還這筆錢時,許新民知道嗎?)基本上許新民都不管這個事情,這個事情從頭到尾那幾年都是許恒森在處理,只是說我剛好遇到老長輩,順便提起,許新民也說沒問題,叫我就交給許恒森就好了」等語(見卷第291至298頁);核與證人即鄭嘉盛祕書張麗娟到庭證稱:」、「鄭嘉盛跟蕭慶霞借款1千萬元,借款時間我記不清楚。借款利息部分,會每年一次開十二張利息票給蕭慶霞。還會每年開一張本金的票跟蕭慶霞換票。利息、本金都是開支票。都是鄭嘉盛跟蕭慶霞聯絡好,約定好時間請我把本金、利息的支票送去蕭慶霞的家裡,109年間那次因為蕭慶霞身體不好,請我等她,她要聯絡許恆森回家,後來許恆森回去以後,蕭慶霞就跟我說她身體不好以後這個部分就交給許恆森處理,那次本金、利息就跟許恆森核對,並交票給許恆森,當時蕭慶霞也在場。110年換票的情形我忘了是在許恆森的辦公室還是在蕭慶霞家裡。然後111年突然有一天鄭嘉盛跟我說蕭慶霞離世了,鄭嘉盛跟我說他會跟許恆森聯絡好1千萬怎麼還,再請我拿過去,1千萬元是分二筆,本金是開一張400萬元、另一張是開600萬元,一直都是這樣。後來鄭嘉盛跟許恆森聯絡好,請我把票拿過去,其中一筆是111年3月份的票、面額400萬元拿給許恆森,另外一筆是111 年7月份還的,這二張票都是我送過去許恆森的辦公室清償的」、「(這二筆合計1千萬元的債權,在蕭慶霞過世前就有跟鄭嘉盛表示由許恆森處理?)是的,所以109年以後對口單位都是許恆森。我印象中我去拿票去的時候,蕭慶霞、許恆森同時在場的只有二次」、「(所換的票據從109年以後都是交給許恆森嗎?)是」、「(從110年開票是開誰的名字?是開許恆森嗎?)在110年的票沒有指名誰」、「(如你今日庭呈支票資料你們是從111年開票開許恆森的名字?)是」、「(你方才交付法院的票據,400萬元的票據日期是111.3.15、600萬元的票據日期是111.7.30,如果一年換票一次的話,是否你向蕭慶霞給票的時候也會在這的時間?)這二張票都是提前償還,所以我在票據的下方有註明,每年換票的時候,我不會明確記清償的時間」、「(就你的認知,蕭慶霞表示系爭債權交由許恆森處理,意思是指1千萬元要送給許恆森嗎?)我不清楚。錢是蕭慶霞的,蕭慶霞說要交給許恆森處理,鄭嘉盛就找許恆森處理」等語(見卷第62至65頁)相符,證人張麗娟並提出前揭發票日111年3月15日、111年7月30日支票及簽收資料影本供參(見卷第75、77頁)。衡以證人鄭嘉盛僅係本件借貸之第三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尚無虛偽陳述必要,且其所言系爭債權於蕭慶霞在世時即委託由被告處理乙情,與證人張麗娟證述內容相互吻合,是其證言應堪採信。足認系爭債權於蕭慶霞、許新民在世時均委託由被告處理,且許新民於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債權後,巳向債務人鄭嘉盛明確指定日後向被告清償,應認本件債務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參以原告2人對系爭債權之始末及付息、清償情形於本件起訴前全無所悉,許新民亦非授權被告代為受領清償,則認許新民指定系爭債權向被告清償之真意,應係將系爭債權贈與被告,尚與常情無違。
(二)至原告雖主張許新民於110年間健康狀況已惡化至無法單獨外出走動,故認證人鄭嘉盛上開所述不實云云,並提出許新民之就診及急診病歷、檢驗報告為證(見卷第339至435頁)。惟前揭病歷僅能顯示許新民生前曾有頭昏、跌倒或靜脈血栓等情形,未能佐證111年間許新民已無法行走或未遇見鄭嘉盛,是原告以此指稱鄭嘉盛證言不實,尚難採信。
(三)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104 年2 月3 日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債權乃由許新民分割單獨取得,且鄭嘉盛前揭清償不生效力,則許新民對鄭嘉盛之系爭債權依然存在,並由兩造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是原告2人與被告對鄭嘉盛之系爭債權既仍存在,原告自未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已屬無據;且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按其等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為給付,亦悖於公同共有債權之性質,於法亦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業已由許新民讓與被告並經鄭嘉盛清償,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碧真、許碧昭各33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執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楊明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本件被繼承人蕭慶霞於110年10月逝世時,遺有遺產4,000萬元債權,其繼承人為原告二人、被告許恒森,以及三人之父親許新民共四人,而前開遺產債權之組成分別為對訴外人蔡子昭之3,000萬元債權,以及鄭嘉盛之1,000萬元債權(即系爭債權)。上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就上開公同共有之遺產債權先進行分割,即每位繼承人均取得1,000萬元債權,分配方式為原告二人及被告許恒森取得訴外人蔡子昭各1,000萬元債權,三人之父許新民則單獨取得鄭嘉盛之1,000萬元之系爭債權。此事實可參債務人蔡子昭於111年2月28日分別開立受款人為「許碧真」、「許碧昭」、「許恒森」三人,票面金額均為1000萬元之支票,以及債務人蔡子昭所開予原告、被告等三人之孳息支票,即可知悉。再者,原告許碧昭於另事件起訴狀中自陳:「被告(蔡子昭)於母親生前,即欠母親3千萬元,母親去世後,上開債權由原告(即許碧昭)與許碧真、許恒森均分為各1千萬元,並由被告簽發面額各1千萬元之支票交予許恒森代為保管(被告許恒森否認有代原告二人保管之,惟與本事件無關),利息約定1千萬元本金之月息為5萬元」顯見該3,000萬元債權業經分割為原告二人、被告許恒森各取得1,000萬元債權一事為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