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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6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潘韋廷

聲請人
晶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公告在司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票人非因自己意思喪失票據之占有者,其知悉占有其票據之人時,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其不知孰為占有人時,得聲請公示催告,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内申報權利。公示催告乃係對於權利主體不明之相對人,由法院以公告之方法,示以相對人未於法院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内申報權利者,予以不利益之結果,使其權利狀態得以確定之程序,故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應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如已知有特定之相對人,祇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易言之,必須不知孰為相對人,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者,法院始得依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又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及第54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1月29日向系爭支票之付款人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將上開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嗣經本院於同年3月13日將上開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查明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13年7月5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其後於本院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本件公示催告裁定已依法公告,公示催告期間,銀行於113年2月5日通知聲請人有人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渠等函覆後查知,第三人小朋友服飾店楊清鑑曾於113年2月5日持系爭支票向兆豐銀行金控總部辦理提示,並於同日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6759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7698號函及函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51至53頁)。是系爭支票既經第三人於113年2月5日持以向金融機構透過票據交換所向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提示請求付款,且聲請人於113年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前,已於同年2月5日知悉有人執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之事,斯時系爭支票既在他人持有中,且執票人之身分已可特定,並無相對人不明之情事,自與前揭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若非因自己意思喪失票據之占有,得依法對該相對人請求回復其占有。從而,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為由,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16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民國) (新臺幣)   001 晶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宏誌 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 113年2月5日 400,000元 E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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