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34號
- 聲請人
- 同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昭淮
- 代理人
- 張慧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同法第547條亦有明
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
月,而該公示催告係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公告於司法院全球
資訊網,依前開規定,申報權利期間3個月於113年6月20日
屆滿,聲請人本應於113年9月20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
請人遲至113年10月9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諸本院收文
戳之日期可明,已逾期聲請除權判決,其聲請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3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同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昭淮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12年12月31日 20,970元 ST0641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