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李麗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麗貞 代 理 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相 對 人 施秉彝 李嘉宸 林淑慧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明勳律師 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於 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與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有所不同。故法院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其所保全之權利,須經訴訟程序確定,前開訴訟種類並不限於給付之訴,端視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內容而定,惟其起訴之事項仍應以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修正理由參照)。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 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 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40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為訴外人泓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泓偊公司 )之股東及董事長,該公司股東周麗菱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選任相對人為董事;相對人三人又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相對人施秉彝為董事長、相對人李嘉宸為副董事長,並已辦理變更登記。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由持有已發行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或不成立;且未於十日前 寄發開會通知書予具股東身份之聲請人及訴外人楊東沂,致伊無從知悉會議之召開訊息,是其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同時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5項規定,依同法第189條應予撤銷。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決議無效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8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情事,相對人與泓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即不存在,相對人無代表該公司或為公司進行決策之權限,如未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將使法律上實際無代表權之人於形式上具代表泓偊公司之外觀,而使相對人之法律行為得以拘束該公司,非但衍生財務糾葛,使公司財產之管理、處分有危害之虞,並損及公司形象,確有無法回復原狀之風險產生。反之,倘准本件保全處分,除造成相對人不能行使董事職權外,尚無其他不利益可言,且可使泓偊公司對內、外之法律關係不致陷於不安定狀態,更可避免交易安全及公司營運與發展遭受損害,顯較符合私法秩序之安定性、和平性等公益要求。 (三)泓偊公司與臺灣銀行間之借貸契約已於113年6月27日到期,詎相對人不僅拒絕續約,亦不願清償債務,此舉將嚴重影響泓偊公司之債信,而再難向銀行借款,是相對人之行為顯已對泓偊公司造成急迫危險,且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四)綜上,基於維護泓偊公司正常營運與合法代表公司權限,以及維護交易安全、保障公司財產等合法利益,系爭違法股東會決議而將使泓偊公司處於受重大且不可回復侵害之急迫風險狀態。權衡聲請人就本件保全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顯大於相對人處分所受之損害,則本案即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並願提供擔保金,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聲明:1.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禁止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8號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為調解、和解及確定前,行使泓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泓偊公司股東施秉彝、王聖文、黃孟茹、廖月玉、簡萬財等人,委由股東周麗菱為主席聯合召集,召集股數共達1,639,433股,已逾泓偊公司發行股數3,015,000股之半數,其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 。又開會通知書早於113年5月10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之同年4月29日,即寄發予全體股東;且因聲請人在此前已將 股權轉讓予訴外人唐權升,而非泓偊公司之股東,是公司未通知聲請人與會,亦屬適法,而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5項之規定。 (二)相對人施秉彝並無聲請人所述之業務侵占、詐欺泓偊公司等情事,且聲請人就此亦未舉據。反係聲請人與時任公司營運長職務之訴外人林韻芝,以及訴外人王羽茜、游溧婭等人,共謀詐取泓偊公司之公款,致泓偊公司受有金錢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6,743,737元,並使公司陷於錯誤而申報有誤 之勞健保資料,實致公司於極不利益之境。甚且,聲請人與訴外人林韻芝為自己之利益,更違法引進陸資企業進入泓偊公司,並共謀變更泓偊公司之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另偽刻公司印鑑章及侵占公司大小章、臺銀存摺,以盜領泓偊公司之臺銀帳戶內現金。 (三)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聲請人主張之無效或得撤銷情事,相對人施秉彝為泓偊公司合法選任之代表人,相對人李嘉宸、林淑慧則為合法董事。且伊等自上任後,無不兢兢業業,恪遵己守,以收拾聲請人遺留之殘局,倘禁止相對人等繼續行使董事職權,反將使泓偊公司之營運陷於重大風險中。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殊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1.駁回聲請人之聲請;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原為泓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無效、不成立或應予撤銷之事由,已經其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泓偊公司股東名簿、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暨簽到表、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表、開會通知書暨郵局投遞簽收清單等件為憑(見卷第25-44頁、207-209頁),可徵兩造間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與否,抑或應否撤銷有所爭執,進而影響相對人當選泓偊公司董事、董事長、副董事長之效力,而此項爭執得以系爭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加以確定,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至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固主張相對人實際無代表泓偊公司之權,倘未禁止渠等行使董事職權,將使泓偊公司之營運、交易安全、債信,發生無法回復之風險云云,並提出與臺灣銀行辦事員通話譯文、臺灣銀行函為據。然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情形,以及聲請人是否仍具泓偊公司股東身分等實體爭議,猶待受理系爭本案訴訟之法院調查審理,難以兩造有前開訟爭,即臆測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執行職務,會對泓偊公司或其股東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再者,檢閱臺灣銀行六家分行113年6月12日六家授字第11300019781號函說明欄所示,載 明「依據前訂借據特別條款第1條第14款約定,擔任公司董 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者,如於本借據所定借用期限內卸任,未完成續任或更換經本行同意之連帶保證人程序時,爰依據前開約定上列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及依法訴追。」等語(見卷第235頁),可知泓偊 公司與臺灣銀行間之借款債務,係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聲請人及訴外人林韻芝卸任公司董事或有代表權人身分,而未完成續任或更換連帶保證人程序,方致借款期限視為到期,並非因相對人拒絕按期清償始喪失期限利益,自難歸責於相對人;且以餘欠1,520萬元借款債務與泓偊公司之資本總額1億元相較,亦尚非過鉅,核其損害亦非達「重大或急迫」之過苛程度。此外,聲請人僅抽象主張公司財產將受不當運用,未能舉出其他證據釋明如不准本件假處分,將對公司造成何損害;況如認相對人執行業務有違法、造成泓偊公司及股東權益之損害,亦得循司法程序以救濟。再審酌倘全面禁止已選派之相對人等擔任泓偊公司之董事、董事長所生之損害,將不利於公司一時之營運,且影響其他股東及員工等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造成公司大範圍之不安定性等情狀,難認此部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具有重大及保全之必要性。 五、綜上,聲請人所舉事證,尚未達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而認相對人行使董事、董事長之職權,將損害泓偊公司及股東權益且情節重大,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是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