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文觀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余國家、余國傳、鑫進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信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文觀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國家 代 理 人 余國傳 相 對 人 鑫進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86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聲請人承攬相對人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台光電子材料廠內 管路配置修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包總價新臺幣(下同)285萬元(未稅,下同),相對人應於開工日起7日內以現金給付開工款855,000元,若相對人違約或毀約,除給付 聲請人按工程款10%計算之毀約金285,000元外,並應給付聲請人當時施工完成所須之費用。詎聲請人於113年6月3日開 工後,迭經催討,相對人迄未給付開工款855,000元,顯已 違約,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施工完成之費用830,895 元、已開立發票之稅金42,750元、毀約金285,000元,共計1,158,645元。 ㈡、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上開工程款外,尚積欠訴外人王將運搬機械有限公司工程款,現於本院審理中;且因相對人拒付聲請人工程款,系爭工程目前停工,訴外人台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亦擬向相對人求償;甚且,相對人竟於聲請人向其追討工程款期間,向聲請人借款,顯見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若不假扣押其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並聲明:⑴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158,645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⑵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仍無從准許。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僅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工程結算單等資料為證(卷第11-21頁)。然聲請人所提上開 資料及其聲請意旨充其量僅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而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至於聲請人補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898號裁定,僅係該法院將王將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另件訴訟移轉管轄,而非已認定相對人對王將公司之債務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即與法定要件未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擔保取代釋明,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