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
- 異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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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張偉程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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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黃彬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9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15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612,20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即債務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4,612,206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及異議費用共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9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異議人屢次催討支付第二期讓渡款及代墊費乙節,或為置之不理,或顧左右而言他,與斷然堅決拒絕無異。且相對人積欠異議人之債務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612,206元,占其資本額600萬元之76%;相對人更於繼受讓渡標的後,旋即聲請停業、與房東解除租約;復將存放於讓渡營業址之存貨、設備搬遷一空,即有將具價值財物移往他處、隱匿財產、甚至變賣之情,致成無資力狀態,未來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聲明請求:(一)原裁定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612,206元之範圍内予以假扣押。(三)歷次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12號、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請求之原因部分:異議人主張其曾與相對人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約定由異議人將位於新竹縣○○市○○路00○00號之店面、裝潢、機器、設備、存貨、各種資料、簽約品牌等財產讓渡予相對人,相對人則應支付讓渡款840萬元。詎相對人事後僅支付第一期款,目前尚欠第二期款及代墊費共計4,612,206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營業讓渡契約書、帳款簡要表暨統一發票、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等以為釋明,已足使本院形成薄弱心證,認異議人所為兩造間具有讓渡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主張大致為正當,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推諉支付上開款項,經催告仍拒絕給付,且所欠金額占資本額比例高,相對人復有移往他處、隱匿財產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催告通知及經相對人拒絕給付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聲證5),足見相對人經異議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已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由異議人提出其分別與相對人及讓渡店址店長之對話內容、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聲證5、8-10、本院卷聲證12-13),可知相對人於簽訂讓渡契約後,確已將店內物品搬空,復有不再對外營業及另在外地開店之打算;加以相對人迄未給付之金錢,已逾相對人600萬元資本額之一半,此部分亦有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聲證3),則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謂異議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縱其釋明尚有未足,異議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釋明,其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被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暨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相對人為異議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所保全之請求原因已有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亦非全未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裁定以異議人就其假扣押原因,未能提出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酌定異議人及相對人分別供擔保後,得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