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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0號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王佳惠

聲請人
邱達良
相對人
美商矽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日正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13年6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6萬5,154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至113年2月29日受僱於相對人,相對人積欠聲請人111年11月、111年12月各半個月薪資、113年2月薪資及年終獎金、資遣費等共計76萬5,154元,聲請人乃於113年5月20日與訴外人張予馨等5人向新竹市政府聲請調解,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事件並於113年6月4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略以:(一)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甲○○等5人合計188萬8,395元【註:相對人應付聲請人76萬5,154元】,自113年9月30日起分4期給付(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30日、113年11月30日及113年12月30日),依日期及給付金額分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有關雙方因勞僱關係所生所有民事上請求權抛棄、抛棄刑事上告訴權,日後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對他方有所主張或請求。(三)勞資雙方不得就本件有妨礙雙方名譽之陳情與申訴等行為。(四)本調解事件互負保密之義務,皆不對本案以外之第三人散布有關本案之言論,詎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帳戶往來明細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調閱兩造間113年6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案卷資料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共計76萬5,154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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