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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4號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彭淑苑

聲請人
麥家豪
相對人
世威運動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世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13年8月20日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22,900元、返還聲請人之護照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離職日期:民國113年8月10日)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㈠指派調解人。㈡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同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內容略為:「⒈勞資雙方合意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於113年8月10日雙方終止勞動契約。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工(即聲請人)8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18,200元,旅行自付額11,000元及保證金200,000元,合計229,200元,勞工之護照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方於113年10月8日上午11時至相對人公司領取222,900元、護照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詎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私法上之給付義務,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兩造成立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規定之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自屬得為強制執行。是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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