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張閎鈞、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文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號 原 告 張閎鈞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芳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皆係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原告主張之月薪新臺幣(下同)98,196元、計算5年薪資總額為5,981,760元(計算式:98,196元×12個月×5年=5,891,76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91,76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803元(計算式:59,410x1/3=19,803,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