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佳穎、矽格聯測股份有限公司、黃興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2號 原 告 林佳穎 被 告 矽格聯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興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範圍,是以,原告應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63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1/3)=3, 6 3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因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亦為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則原告應陳明本事件在起訴前有無申請與被告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到院,另原告如先前未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 應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俾以送達勞動調解委員,及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提出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0萬元之依據、原告離職前6個月領取薪資金額、原告投保勞保紀錄及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暨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