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施智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1號 原 告 施智軒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立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善民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王郁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3萬1,50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計算23萬1,505元自113年5月1日起至起訴 前一日113年5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856元,合計為23萬2,361元【計算式:(231,505+856)=232,361】 ,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範圍,核計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232,361元,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徵收金額為847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1/3)=84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原告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總計原告應繳付裁判費3,847元【計算式:(847+3,000)=3,84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