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9號
- 原告
- 吳太光
- 被告
-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可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681元(工資40,000元、代墊差旅費157,681元、代墊國外出差日支費15,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工資40,000元,屬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53元(計算式:2,320元-667元=1,653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費用500元,是本件暫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53元(計算式:1,653元-500元=1,1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15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