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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林麗玉

原告
陳逸軒
被告
星河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工資8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0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項至第3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4,980,000元(計算式:83,000元×12月×5年=4,980,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2,012元(計算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為4,982,012元【4,980,000+2,012=4,982,01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40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3,601元(計算式:50,401×2/3=33,60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800元(計算式:50,401-33,601=16,8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8萬3,000元 113年7月6日 113年10月3日 (90/365) 5% 1,023.29元  2 利息 8萬3,000元 113年8月6日 113年10月3日 (59/365) 5% 670.82元  3 利息 8萬3,000元 113年9月6日 113年10月3日 (28/365) 5% 318.36元  小計       2,012.47元 合計        2,0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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