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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
    林麗玉
  • 法定代理人
    付斌

  • 原告
    李志文
  • 被告
    光大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李志文 被 告 光大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付斌 居中國廣東省深圳市○○區○○路000 號怡園大廈怡濤閣00H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9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時,以甲○為被告(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7日變更被告為光大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本院卷第49頁),核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1年4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為70,6 00元(包括本薪及伙食津貼等)。被告公司於113年2月至3 月未發薪資,被告公司已於113年4月17日歇業,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請求2個月薪資及資遣費合 計560,900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語。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函、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單、薪資帳戶、存摺明細、資遣費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每月薪資包含本薪及伙食津貼等共計70,600元,被告公司積欠原告2個月薪資141,200元(計算式:70,600元×2個月=141,2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㈢、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1年4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至113年4月17日因被告公司未給付薪資、歇業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每月工資為70,600元,業如前述,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23,600元(如附件)。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合計560,900元, 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30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 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即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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