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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0號

指定簿冊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楊明箴

聲請人
何旭峰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創發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台
聲請人
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創發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清算完結,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新竹市科學園區新竹市○○路000號5樓)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創發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英屬維京群島商創發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創發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前業已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茲因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報英屬維京群島商創發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請求指定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創發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並提出英屬維京群島商創發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董事會同意書、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創發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創發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6號案卷審認無訛,是以,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即無不合。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故法院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自應於上述目的為考量,據此審酌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之適當性。再者,公司為事業體,有一定之組織,法律上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得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故就自然人所能任之義務,如非性質上專屬於自然人,公司亦應得為之。另公司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雖其性質上係由自然人實際擔任保管事務,但此乃法人之性質使然,不能因此而謂法人必然無法妥善保存簿冊履行供隨時查閱之義務,否則無異否認法人履行繼續性法律義務之能力,此與法律創設法人之意旨相違。因此,不宜以法人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實際上係以自然人代為之,即否認法人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之能力與資格,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英屬維京群島商創發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已依法清算完結,並已將清算期間內之帳簿、表冊經公司董事會會承認在案,且經徵得英屬維京群島商創發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唯一董事決議指定於我國境內有營業處所之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並徵得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擔任簿冊保管人等情,業據提出英屬維京群島商創發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董事會同意書、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為證,業如前述。而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在我國境內設有營業處所之營業中公司,亦無不適合擔任簿冊管理人之情狀,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依法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自屬有據,爰指定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創發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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