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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0號

指定簿冊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楊明箴

聲請人
張芸即台灣昕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理人
姚毓琳
相對人
台灣昕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姚毓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市○○區○○路000號11樓)為台灣昕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昕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昕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清算完結,並向本院提出聲報,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請求指定姚毓琳會計師為台灣昕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股東同意書及簿冊保存人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台灣昕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45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審認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及簿冊保存人同意書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姚毓琳為台灣昕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即無不合,爰指定願擔任台灣昕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之姚毓琳為台灣昕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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