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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4號

指定簿冊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潘韋廷

聲請人
黃新傑即浚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浚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浚洸光學公司)之清算人,前業已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茲因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報浚洸光學公司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請求指定聲請人為浚洸光學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8月5日向本院聲報浚洸光學公司清算完結,且提出相關書證,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41號事件審查中,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司字第141號事件卷宗後,上開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尚未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是以,浚洸光學公司清算既未完結,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浚洸光學公司簿冊之管理人,即無所據,應予駁回。請待上開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准予備查後,再檢附相關證明另行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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