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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934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6 日

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安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恆泰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安得利建設有限公司間返還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徵收執行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係持本院112年度竹建簡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新臺幣(下同)276,88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聲請對債務人安得利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為執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8條之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關於強制執行法部分規定,執行費應以計算到聲請執行前一日可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總額(包含本金、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及費用)按總額千分之8計算,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暨計算到聲請執行前一日即113年6月20日可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本金、利息總額共計為288,941元,應徵執行費為2,312元,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收受通知後僅具狀追加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迄今並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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