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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04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代 理 人 葉玉琴 債 務 人 國煦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胡玉堂 債 務 人 李樹志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呂明偉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樹志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胡玉堂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 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胡玉堂已於聲請前 之民國97年4月29日死亡,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另債務人李樹志、呂明偉之戶籍地址分別位於高雄市及新北市土城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 之規定,擇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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