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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8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債權人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錦棋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財產中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系爭不動產並核定其底價,執行人員業以民國113年12月4日新院玉113司執聖3780字第1134067133號函通知債權人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繳納指界費,及向執行人員所選任之鑑價機關其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價費用。前開通知已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予繳納指界費、鑑價費,致指界、鑑價工作均未能進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而指界及鑑價費用均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債權人逾期未為預納,依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即應駁回,並於裁定確定後,由本院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附表: 財產種類 所有權人 門牌號碼 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 張錦棋 新竹縣○○鄉○○○000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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