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1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陳定康 債 務 人 盧漢文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皇翔工程行」之薪資債權及債務人位於臺東縣之不動產,並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經查,債務人勞保投保單位「皇翔工程行」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已 退保,無從為薪資債權之執行,且現無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債務人投保資料,其郵局存款帳戶未達扣押標準且位於非本院轄區之善化郵局,債務人亦非集保戶。衡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已無位於本院轄區之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惟尚有應執行之不動產位於臺東縣,乃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