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393號
- 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禤惠儀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三鉅科技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吳惠釗、郭樟村、吳惠仁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固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747號債權憑證正本對於債務人三鉅科技有限公司、吳惠釗、彭榮桂、吳苡華即吳錦燕、郭樟村、吳惠仁、奕振企業有限公司、吳桂月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其中債務人吳惠釗、郭樟村分別於112年11月17日、97年12月12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債務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本件債務人吳惠釗、郭樟村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本件執行之債務人,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且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狀並未記載債務人吳惠仁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從特定債務人吳惠仁之身份據以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吳惠仁最新戶籍謄本,該項通知業於113年10月14日經債權人合法收受,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補正,本院復於113年11月8日再次通知債權人補正,該項通知業於113年11月14日經債權人合法收受,然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故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吳惠仁部分聲請逕發債權憑證部分亦非屬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