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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392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4 日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徐明德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羅新華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審查該本票之背書形式上有無連續,以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號研討意見可參)。次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二、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7650號本票裁定換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67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本件本票已指明受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縱債權人提出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然本票欠缺背書之連續,依前揭說明,應認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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