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267號
- 債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代理人
- 涂明智
- 債務人
- 陳麗萍即可悅商行(獨資商號)
孫福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郵局存款、集保股票及人壽保險契約。經查債務人孫福志係受僱於第三人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一七一分公司(址設新北市新莊區),債務人陳麗萍即可悅商行則無可供執行扣薪之第三人,債務人陳麗萍即可悅商行、孫福志均無存款金額足供執行之郵局帳戶、無可供執行之集保股票,且未投保人壽保險。衡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