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392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街00號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市○○街00號代 理 人 朱冠陵 住○○市○○○路○段00號4樓債 務 人 太丸實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 兼法定代理 凌茂榮 住新竹縣○○鄉○○00○0號債 務 人 凌茂榮 住新竹縣○○鄉○○00○0號債 務 人 卓文靜 住新竹縣○○鎮○○路00號之5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臺中市南屯區,此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參(債權人雖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第三人已回覆債務人離職,此部分不再執行扣薪)。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