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何淑玲、黃韋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770號 債 權 人 何淑玲 代 理 人 李泓律師 債 務 人 黃韋諺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韋諺所有不動產、信託基金債權、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雲林縣、臺北市大安區、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市南港區。又債權人就聲請執行第三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債權標的,同意先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債務人投資之證券明細,再依查詢結果為強制執行,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惟此部分及 債權人聲請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本院既非標的物所在地或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並無管轄權,考量執行標的中以不動產最重視時效性,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