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巧玲
- 代理人
- 范雅琇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王姍姍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睿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代理人
- 朱柏青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財育
- 代理人
- 黃勝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葉佐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鈞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豫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代理人
- 吳昌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學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代理人
- 胡家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7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7,088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950,336元、清償成數38.02%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現為46歲正值壯年可增加收入以供清償、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技術員乙職,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2月7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另債務人未詳列對各債權人之細項金額,本院依職權核算如附件一)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46,000元,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所陳每月收入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相符,且鑒於債務人自96年度起迄今均任職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擔任工作內容均無異動,且債務人已提薪資單明細影本等相佐,亦與本院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之債務人年度所得相符。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陳實際任職每月收入46,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機車乙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75股、存款75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至於所應納入更生方案之金額,其債務人陳報其所有機車現值為53,125元、股票以每股26.05元計算為22,794元、存款75元,願將其合計75,994元納入更生方案計算。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務人個人支出情形,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7,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46,000元,加計其名下財產價值75,994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387,994元(計算式:46,000×12×6+75,994=3,387,994),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229,472元(計算式:17,076×12×6=1,229,472),餘額為2,158,522元(計算式:3,387,994-1,229,472=2,158,522)。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27,088元,清償總額為1,950,336元(計算式:27,088×12×6=1,950,336),已達前開餘額之90.36%(計算式:1,950,336÷2,158,522×100%=90.36%)。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