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謝復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復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 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 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 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 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 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末按最終清 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 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 年。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 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 第64條之1、第53條第2項第3款、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 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7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16,000 元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 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應提高清償金額、債務 人所有房屋價值應依前案鑑估2,689,000元計算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4年8月6日再行提出每月1期、每期清償25,151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810,872元之更生方案。嗣債務人於114年11月25日到院重行提出每月1期、履行期間 八年、分96期、每期清償21,295元、總清償金額2,044,320元、清償成數83.46%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工程行,擔任空調安裝職位,確有 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工程行之薪資明細影 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11月25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 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6,500元,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相佐。雖其所列每月收入略低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8,000元。因計算收 入仍需參照現擔任實際收入,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 前,仍以任職每月收入36,5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48) 、OOO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0000分之48)、OOO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即門牌新竹縣○○市○○路000號O樓 之房地。經考量上開不動產曾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4號乙案查封並為鑑估,其鑑估價格為2,689,000元, 債務人於114年11月25日到院陳明願改依此金額為計算基準,有本院114年11月25日詢問筆錄、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4號乙案卷附鑑估報告在卷可參。又上開不動產,另 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380,000元予抵押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債務人於114年11月25日到院陳明目前尚積欠抵押權人最高限額抵押債務金額為2,797,991元,因債務人僅為門牌新竹縣○○市○○路000號O樓房 地之三分之一持分,其債務人為共有人,是債務人陳明 願以三分之一計算債務分擔額932,663元(即2,797,991÷3=932,663),是其上開不動產扣除抵押債務後之計算價值為1,756,337元(2,689,000-932,663=1,756,337), 並經債務人到院陳明願將此部分價值攤計入更生方案, 是此部分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有本院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 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至於債 務人名下一輛自用小客車及一輛機車,經審酌上開車輛 業已分別設定動產抵押予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其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曾具狀陳報車輛無殘值等語,又本案債權表製 作時均將全數債權列為預估不能受償餘額,是認上開車 輛並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3,5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所列支出 高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所審酌28,076元,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外,尚需 負擔扶養費之支出,又因114年度之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臺灣省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已就上 一年度予以調升,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33,50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6,5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8年)可處分所得及加計財產之總額為5,260,337元(計算式:36,500×12×8+1,756,337=5,260,337),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3,216,000元(計算式:33,500×12×8=3,216,000),餘額為2,044,337元(計算式:5,260,337-3,216,000=2,044,337)。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21,295 元,履行期間八年,清償總額為2,044,320元(計算式:21,295×12×8=2,044,32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及名下財產均用於清償債務,足 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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