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白麗真、周佳琳、陳鳳龍、吳佳曉
- 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予銣、邱德彰、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莊佳真
- 被告李穎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穎婕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送達代收人 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一科 方小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楊予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邱德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莊佳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另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年11月10日函請各債權人 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本件債權人收受上開更生方案後,除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他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則依本條例第60條第2 項之規定,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更生方案、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爰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生。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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