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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碧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4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62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908,640元、清償成數40.57%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其中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用過高、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9月11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8,087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302,264元、清償成數58.14%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存款明細、工作證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9月11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9,685元,有債務人所提薪轉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明細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39,685元,係以112年9月至113年8月薪資加計年終獎金、中秋禮金、端午獎金、分紅獎金後,依月平均計算所得。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39,685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有機車、商業保單、華瑞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稽。至於債務人名下機車,因設有動產抵押,故認無殘值。另商業保單價值,其債務人到院陳稱係一年一期健康險、其並無解約價值等語,經核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其債務人個人投保之投保公司均為產險公司,是所陳應屬相符。另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載有債務人名下有華瑞股份有限公司投資7,500元,因債務人到院陳稱不知悉該筆投資等語,經本院審酌該筆金額不高且非上市上櫃公司持股,而認此部分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數額相符。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仍有個人支出等需求,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7,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9,685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857,320元(計算式:39,685×12×6=2,857,32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229,472元(計算式:17,076×12×6=1,229,472),餘額為1,627,848元(計算式:2,857,320-1,229,472=1,627,848)。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0,530元,清償總額為1,302,264元(計算式:18,087×12×6)=1,302,264),已達前開餘額之80%(計算式:1,302,264÷1,627,848×100%=8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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