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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戴翊恆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理人
邱漢欽/江依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陳聖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 4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0,4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48,800 元,清償成數為22.65%(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為24.58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查有保險契約,惟扣除保單墊繳本息後其價值為負數,應認無何價值;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查無保險契約,另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金額為10,683 元。又債務人名下尚有104年9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依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已無殘值。此外即無其餘財產,有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0 、11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48,8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再債務人於民國112 年7月11日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上開債務人110年度、11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給付總額各為424,631元、465,505元。則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所得,縱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我就是超值商行」,每月薪資為3萬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該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為證,爰以此認定之。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及債務人於114年2月11日到院訊問時表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債務人提列之生活費並未過高,是實難稱其未節儉開支。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90.19 ﹪列入還款【計算式:748800÷(10683+30000×00-00000×72≒0.9019)】,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748,8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未有詳載,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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