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何英明、周添財、曹為實、伍維洪、王蘭芬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廖宏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春旺、星展、陳正欽、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雅婷
- 被告陳秋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秋玲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廖宏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39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正後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015元,以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 清償金額為433,080 元,清償成數為14.6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薪資外,名下財產有繼承而來之坐落於嘉義縣○○鄉○ ○○段00000地號、103-7地號、103-12地號、104地號之公同 共有土地,不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逕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89,225元,因土地處分不易,謹以此計算價值,此外即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10 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參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8 號卷,第45~49頁),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之112年10月間,就部分於○○○○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變更 要保人,此部分之保單解約金價值有107,604 元、○○○○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變更要保人,此部分之保單解約金價值有35,150 元,應屬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可認定之清算財團 財產,經本院通知後債務人已將此部分保單價值分攤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還款。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33,08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12年12月11日聲請調解,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 人110 年11月至112 年10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與其依 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市場專櫃服飾店,每月應領薪資均為33,00 0元,有債務人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乙件在卷可稽。 ㈢、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0,652元,包含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17,076元、子女扶養費13,576元。債務人單親有三名子女,其中兩名為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102 年次、112年次,與債務人同住,其自有支出子女扶養費之 必要。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9,309 元之數額支出,依日常生活經驗判斷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9,309 元支應餐費、就學費及其他支出;姑不論債務人之配偶有無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縱有支付扶養費,債務人列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9,750 元,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0,652元,扣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13,576元後,僅餘17,076元,已低於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1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8,618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100﹪列入還款【計算式:433080÷(89 225+35150+107604+33000×00-00000×72≒1.079)】,則依本 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433,08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更正債權表致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有些微異動,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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