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魏伶軒
- 代理人
-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代理人
- 陳正欽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陳莉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魏瑋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魏郁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6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848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925,056元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因債務人魏伶軒、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權表異議,是無從就上開所提更生方案續為審認。嗣債務人魏伶軒、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就債權表之聲明異議,然債務人魏伶軒於113年12月31日提出每月清償3,101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23,272元之更生方案。因債務人所提前後更生方案差距過大,且未提出足資證明之依據,是所提更生方案難謂為公允。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到院陳明後,債務人復於114年4月10日提出每月清償12,931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931,032元、清償比例46.2%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4月10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8,325元(即包括每月薪資35,442元、其他租屋補助等2,883元),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38,325元雖低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裁定所審認每月可支配收入43,271元(即包括每月薪資40,388元、其他補助等2,883元),然債務人陳報於113年8月間離職、同年11月起擔任部份工時工作、114年3月起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職,並提出薪資明細等供核對。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每月收入38,325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自用小客車已遭動產抵押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走拍賣,而無其他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14年1月9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5,394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低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每月必要支出21,852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若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基準,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人數之扶養負擔1/2,其生活所必需數額為27,927元。其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5,394元,已低於上開27,927元數額,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5,394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8,325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759,400元(計算式:38,325×12×6=2,759,4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828,368元(計算式:25,394×12×6=1,828,368),餘額為931,032元(計算式:2,759,400-1,828,368=931,032)。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2,931元,清償總額為931,032元(計算式:12,931×12×6=931,032),已達前開餘額之100%(計算式:931,032÷931,032×100%=10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