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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子萱即李子萱
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鄭雅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彭培洵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2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6,159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163,448元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就學貸款是政策貸款、債務人應將新豐山崎郵局及銀行存款納入更生方案計算、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12月26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6,550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191,600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2月26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5,000元,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35,000元雖低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40,000元,然債務人業已提出薪資明細予以平均計算,又所提每月收入35,000元,亦高於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之債務人112年度年度所得之月平均30,195元(即362,346÷12=30,195)。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5,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單及存款,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3年12月3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至於債務人名下新豐山崎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合計為28,176元,其商業保單之價值為1,978元,有債務人於113年12月3日到院詢問時所提出手機查詢保單狀況畫面可證。綜上,此部分存款與保單之合計價值30,154元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7,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5,0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30,154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550,154元(計算式:35,000×12×6+30,154=2,550,154),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229,472元(計算式:17,076×12×6=1,229,472),餘額為1,320,682元(計算式:2,550,154-1,229,472=1,320,682)。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6,550元,清償總額為1,191,600元(計算式:16,550×12×6)=1,191,600),已達前開餘額之90.23%(計算式:1,191,600÷1,320,682×100%=90.23%)。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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