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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1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秋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卓莉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胡家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3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720,000元、清償成數37.6%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用過高、債務人未將保單及股票價值計入更生方案、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7月11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4,302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029,744元、清償成數53.77%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方圓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乙職,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方圓不動產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7月11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4,495元,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存摺內外頁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34,495元,與所提薪資明細相佐,又與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相符,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34,495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凱基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機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稽。至於債務人名下商業保單價值、股票市價價值,其有可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價值為217,983元、7,049元,有債務人所提財產所得報告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保單解約現值列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至於機車部分,鑑於車齡已久且有設定動產抵押,故無納入計算之實益。綜上,其保單及股票部分價值合計225,032元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2,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略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所審酌20,076元。然債務人陳報其個人確有負擔扶養支出之必要等,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所列支出需求等,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2,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4,495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225,032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708,672元(計算式:34,495×12×6+225,032=2,708,672),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589,472元(計算式:22,076×12×6=1,589,472),餘額為1,119,200元(計算式:2,708,672-1,589,472=1,119,20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4,302元,清償總額為1,029,744元(計算式:14,302×12×6)=1,029,744),已達前開餘額之92%(計算式:1,029,744÷1,119,200×100%=92%)。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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