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施瑪莉、郭倍廷、紀睿明、張財育、楊文鈞、林淑真、平川秀一郎、胡學海
-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俞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人
- 被告吳乃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乃作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林俞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29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250元 ,以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50,000 元,清償成數為11.4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薪資外,名下財產有2010年出廠之普通重型一部,依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已無殘值。債務人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金額為0元(債務人陳報有1,403元,惟經本院查覆為0),有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10 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參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1號卷,第39頁~43頁),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 金額為450,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12年11月2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10 年11月至112 年10 月可處 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於元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報教育事業部及住商不動產竹北加盟店三處兼職,有在職薪資證明及扣繳憑單影本負卷可稽(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第53 頁~第57頁),均未發給年節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平 均月收入為23,971元,可認為真實。 ㈢、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已低於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1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8,618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90.64﹪列入還款【計算式:450000÷(239 71×00-00000×72≒0.9064)】,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450,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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