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6號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即未成年人
- 甲○○
- 關係人
- 丁○○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之母,且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民國下同112年7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現為共同協議分割其遺產,惟該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6條前段、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翻攝圖與繼承系統表翻攝圖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次查,依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1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且依未成年人甲○○到院所稱,堪認關係人丁○○與未成年人關係較為親近,其於上開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登記事宜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而關係人丁○○到庭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及114年1月3日之訊問筆錄附卷足憑。故本院認選任關係人丁○○於被繼承人李○○遺產協議分割事宜時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綜此,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
四、另系爭協議書有關繼承人同意贈與艾訊投資有限公司之股份予第三人之約定,惟該約定內容並非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協議分割,自非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權限,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