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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9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0 日

聲請人
丁○○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未成年人
乙○○
關係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之母,且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民國111年10月2日死亡)之繼承人,現為共同協議分割其遺產,惟該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6條前段、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存摺明細、理賠給付通知函暨明細表、保險給付通知書、身故退費審查表、保險金理賠明細表、投保證明、理賠給付明細(以上均影本)、繼承系統表與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次查,依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3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內容,並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再者,關係人丙○○與聲請人、未成年人均具有一定親誼關係,且於上開被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並於113年11月20日到庭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足憑故本院認選任關係人丙○○於被繼承人林○○遺產協議分割事宜時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綜此,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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