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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5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9 日

聲請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未成年人
甲○○
關係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凃○○遺產協議分割事宜(除保險外)之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母,茲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為被繼承人凃○○(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現擬共同分割繼承遺產事宜,該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依其立法理由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同為被繼承人凃○○之繼承人,故揆諸前揭規定,有為未成年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含被繼承人所遺保險部分,其內容顯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又關係人丁○○與聲請人、未成年人均具有一定親誼關係,且於上開被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故本院認選任關係人於前揭遺產協議分割事宜時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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