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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9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8 日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高○○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一事,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害衝突,依法不能代理,爰請求選任未成年人辦理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依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相關資料之記載,未就被繼承人所有遺產為分割,無從認定未成年人已取得法定應繼分所得價值之遺產,難認係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故本院於113年11月4日函文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書、不侵害未成年人法定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需就全部遺產分割、其上需有全體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簽章),聲請人未補正,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庭說明,聲請人亦未到庭,上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2件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結果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倘可備齊上開文件,自可另案向本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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