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甘琳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詹庭禎、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徐旭東、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尚義、旭家名園一期管理委員會、陳燕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甘琳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旭家名園一期管理委員會 代 理 人 陳燕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四日以一一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 四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八個月(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止停止履行,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4日以本院112 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4 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為憑。 現債務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於113年9月15日於優潔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並提出離職證明書影本為證。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