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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1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0 日

聲請人
林○○
相對人
林○○
關係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陳○○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業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林陳○○(民國110年4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一事,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請求選任關係人張宛華律師擔任相對人辦理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定有明文。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第111條及第112條之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第17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開具財產清冊陳報狀影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因原指定會同具財產清冊之人林陳○○業已死亡,經本院113年監宣字686號民事裁定指定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陳報本院並經本院114年監宣字74號准予備查在案,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與相對人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再觀以聲請人所提出如本裁定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繼承人及關係人即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日後辦理遺產分割時,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相對人分得之遺產價值相當其應繼分(四分之一)所得價值等情,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顯無不利於相對人之處。再關係人張宛華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提供相對人法律扶助之律師,且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已保障相對人繼承應繼分計算之遺產,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相對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張宛華律師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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