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綠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來助、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石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綠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來助 相 對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石國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石國於民國110年6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36,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石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石國於民國110年6月1日 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6,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自本票發票 人欄之簽名觀之,相對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發票人欄蓋章,故聲請人以「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有未合,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無據,應以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