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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聲請人
倉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
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相對人
富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雅湘
相對人
鄞立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伍拾萬元、壹拾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7,000元現金及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總計新臺幣1,67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86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前揭假扣押裁定業經高等法院廢棄確定,是本案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4號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7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0號通知行使權利函二紙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擔保提存事件卷、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經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終結並撤銷執行程序,聲請人並於111年10月4日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認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情形。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合法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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